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侯室禁止吸烟的规定
2008/08/27
(1997年1月7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
第一条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的公共环境,保护旅客的身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建设部是本系统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侯室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和建设部的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实施本规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旅客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下列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
(一)各类旅客列车的软卧、硬卧、软座、硬座、旅客餐车车厢内;
(二)各类客运轮船的旅客座舱、卧舱及会议室、阅览室等公共场所,长途客运汽车;
(三)民航国内、国际航班各等客舱内;
(四)地铁、轻轨列车,各类公共汽车、电车(包括有轨电车)出租汽车,各类客渡轮(船)、游轮(船)、客运索道及缆车;
(五)各类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及会议室、阅览室等公共场所;
(六)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和建设部的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必须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放置吸烟器具;公共交通工具车身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
(三)旅客等候室及运行时间较长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指定吸烟的区域或设置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
(四)指定吸烟的区域和设置的吸烟室必须设立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
(五)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必须对禁止吸烟的工作进行严格管理,设置卫生检查员监督管理本场所的禁烟工作,劝阻旅客吸烟;
(六)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采取各种形式向旅客开展吸烟有害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条铁路、交通、民航、城巾公交的工作人员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有义务做到首先不吸烟。
第六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旅客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牛检查员劝阻吸烟。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经营或管理单位,由卫生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有关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500—1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个人,卫生检查员应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者,可处以2—5倍罚款。
第九条卫生及有关主管部门对禁止吸烟场所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条拒绝、阻碍卫生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卫生及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卫生检查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及建设部的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系统的有关单位聘任若干专(兼)职卫生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职责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和建设部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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