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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侯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2008/08/21

                           (1997年6月25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为落实车站和旅客列车禁止吸烟工作,加强管理,保护旅客健康,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3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客运、卫生、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定》的实施。
   (一)客运部门负责车站、旅客列车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和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卫生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并指导帮助。
   (三)车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旅客列车上的警示标志,在指定部位设置吸烟器具c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规定》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条铁路工作人员(含客运、公安、车辆、卫生等)和旅客都必须遵守《规定》,在车站、旅客列车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吸烟。
    第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确定;
    (一)客运车站在旅客候车经过的区域内,除指定设立的吸烟处外,所有候车室、售票处以及车站为旅客候车服务的范围内附设的售卖部及娱乐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在适当位置设立吸烟处,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二)全程运行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空调旅客列车,全列车内为禁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旅客列车,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旅客列车,除指定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外,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批准,餐车可暂定为吸烟场所,并张贴或悬挂标志明示。
   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均应张贴或悬挂“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车站应张贴或悬挂在旅客候车及通过时易于观望到的位置;旅客列车应张贴或悬挂在车厢两端门上方和车厢的中部,软卧可同时在包房的茶几上放置“禁止吸烟”的标牌。
   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在车站与列车允许吸烟的地点,应设置“吸烟处”的标志,并配置烟灰盒。
   第六条车站、旅客列车应采用广播、标语、橱窗宣传、灯光广告等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卫生知识和《规定》的要求。广播宣传要做到定点、定时,做好广播计划。站车全体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对站车禁止吸烟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对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车站和旅客列车,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车站、旅客列车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有卫生检查员,卫生检查员职责是:
     (一)负责本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包括劝阻工作;
     (二)对旅客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给予处罚。
     第九条卫生检查员应当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车站卫生检查员应按每个候车室2~3人从本站工作人员中聘(兼)任;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按每个包乘组聘(兼)任3~5人。卫生检查员分别由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提名,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审核,签发卫生检查员证,并发给卫生检查员证章;当其调离工作岗位时,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负责收回卫生检查员证和证章。
     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由铁道部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条卫生检查员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客运段(列车、车务段)、车站负责组织,卫生防疫站负责业务指导,按照“铁路站车卫生检查员培训纲要”进行;健康教育部门对站车卫生检查员的培训和卫生宣传工作给以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佩带卫生检查员证章,随身携带卫生检查员证件;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按《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向受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车站、旅客列车违反《规定》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二项以内的站车,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三项以上或受到警告后仍不改正者,可处以500~lO00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四项以上者,除处以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卫生监督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个人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卫生检查员应责令其停止吸烟,并肘其进行教育,处以10元罚款。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或罚款处罚后,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进行加倍执罚处置的,在执罚后,卫生检查员应向上级汇报。
    第十四条执罚及罚款管理如下:
    (一)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应使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卫生罚款票据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委托的铁路分局、总公司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请领并加盖局或分局的卫生罚款专用章;
    (二)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指定专人请领票据,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三)卫生罚没收入,由执罚单位定期向铁路财务部门上交,铁路财务部门将卫生罚款收入单独列科目入帐,按规定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四)车站、旅客列车开展本项工作所需增加的管理工作和人员劳务,向社会、向旅客宣传《规定》和开展的公益活动,执行《规定》所需增加的一些设施、票据成本费,应每年由执罚单位做预算申请,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审批计划拨款,再分配下拨各执罚单位。
    第十五条对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执行公务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铁路各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卫生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人员的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进行监督和考核;对淘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铁道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爱卫会。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指符合国标GB50226—95《铁路旅客站建筑设计规范》中大型标准的车站。
    《规定》、条、项:均指《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及其条款、项目。
    吸烟处:系指站、车内允许旅客吸烟,不影响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对独立的部位。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铁道部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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